首例!定安法院成功调解一起涉居住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 2021-06-23 来源:定安法院

昔日祖孙情深如今对簿公堂,是什么样的纠纷让孙子将奶奶告上了法庭?近日,定安法院成功调解一起涉居住权纠纷案件,系《民法典》实施以来,定安法院审结的首例居住权纠纷案件。

今年4月,本院受理了一起遗产纠纷案件。原告孙子将已过八旬的被告奶奶告上法庭,要求其配合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承办法官黄蕴蕊经过阅卷发现,原、被告身份关系特殊——被告在五十余岁时才与原告的爷爷结为夫妻,再建家庭。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二十余年,祖孙之间虽然没有血缘,但是感情融洽。原告的爷爷去世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因被告担心以后的房屋居住问题而一直未配合原告履行遗产分割协议,无奈之下原告将其告上了法庭。

送达:七上家门终寻被告

收到诉状后,由于一直没有电话联系上被告,为了节省时间,承办法官决定通过邮件方式进行邮寄送达。虽然邮寄单显示已经签收,但是为了确保已经八十多岁的被告顺利收到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等文书,解释文书含义,切实保障其各项合法权利,承办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工作人员多次上门确认情况,但均没有找到被告。经过向邻居多番打听后得知,被告平日多数时间不在家,只有下午四五点在家的几率高一些。终于功夫不负有心人,在法院工作人员第七次上门时找到了被告,当面向其送达应诉文书,并耐心说明各项文书含义。

协调:发函询问保障权利

经过沟通询问,被告表示自己并不是不愿给房屋过户,而是担心过户后原告将房子卖了,新的房主将其赶出房子,自己无处可去。承办法官黄蕴蕊了解到情况后,认为案情并不复杂,双方矛盾也并非不可调和,调解更能化解双方之间矛盾。但要让老人放下心配合过户,必须解决居住权问题。  

居住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设立的一种用益物权,为让被告老有所养、安享晚年,也为更好开展调解工作,承办法官向定安县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定安县住房与房产服务中心致函,函询居住权是否属于其单位业务、如何办理。但遗憾的是,两家单位均复函称目前尚未得到办理居住权业务的授权。

调解:再次登门化解矛盾

开庭当天,在送达后再次“失联”的被告准时来到了法庭,考虑到被告年纪大、行动不便,承办法官仍然决定先进行调解。然而由于双方在遗产分割过程中产生了矛盾,被告并不信任原告,导致调解未能成功。庭审中,在承办法官多次释法析理后,原告表示愿意调解,也承诺房屋由被告居住。

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将案件情况向本院妇委会主任王敏静庭长汇报,表示想再去找被告做调解工作。6月11日,王敏静庭长、黄蕴蕊法官、法官助理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家中,以拉家常的方式让原、被告双方敞开心扉、拉近关系。经过法官的耐心劝导,原告承诺在被告有生之年,不出售、出租房屋,即便是遇到拆迁征收征用,也会出钱给被告租房住。被告最终也放下了心理包袱,同意配合原告过户。至此,该案以调解的方式得以圆满解决,让原告了却“烦心事”的同时,也让被告吃下了“定心丸”,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居住权是自然人依据合同或遗嘱而取得的,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上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设计的一种享有占有、使用权能的用益物权。通过居住权让更多人“住有所居”“老有所依”,实现老年人对其老年生活的美好向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统一。该案各方当事人通情达理,充分实现了扶老与抚幼的有机统一,共同维护了各方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倡导社会公众,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老爱幼,和善为先,共建友善和谐的良好社会氛围。

法条链接:《民法典》中的“居住权”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设立的一种用益物权,体现的是居住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可适用于离婚、继承、赡养等婚姻家庭领域,如离婚后无住房一方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居住问题,订立遗嘱或遗赠人对房屋的处分意愿与居住人的住房需求冲突问题,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老年人无房可住的问题。居住权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住有所居”的政策。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