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县生态环境局与定安县水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0-04-29 来源:天涯法律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琼9021行审15号
申请人:定安县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岳崧路32号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吴英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牧雨,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定安县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环城北路污水厂内。
法定代表人:曾得效,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定安县生态环境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定安县水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的定环察字[2019]109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2019年4月10日,定安县生态环境局对被申请人定安县水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委托第三方监测单位对被申请人污水总排口进行采样、分析,发现被申请人污水总排放口的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为58mg/L,氨氮排放浓度为7.81mg/L,总磷排放浓度为0.59mg/L,悬浮物排放浓度为21mg/L,超过了《定城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中的一级标准A标准(化学需氧量〇Q50mg/L、氨氮〇Q5mg/L、总磷〇Q0.5mg/L、悬浮物〇Q10mg/L)。2019年4月24日,定安县生态环境局作出定环察字[2019]4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超标排污,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人。2019年5月21日,定安县生态环境局作出定环察字[2019]5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2019年7月4日,定安县生态环境局作出定环察字[201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63000元,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2019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定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定安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定府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定安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定环察字[201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5月23日,定安县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监测单位对被申请人污水排放情况进行复查,发现被申请人污水总排放口的氨氮排放浓度为11mg/L,总氮排放浓度为17.4mg/L,超过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GB18918-2002)表1中的一级标准A标准(氨氮〇Q5mg/L,总氮〇Q15mg/L)。2019年6月27日,定安县生态环境局作出定环察字[2019]6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超标排污,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2019年7月15日,定安县生态环境局作出定环察字[2019]6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2019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了听证申请,申请人召开听证会议后,决定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减免罚款的理由,维持原告知内容下处罚决定。2019年9月26日,定安县生态环境局作出定环察字[2019]109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的超标排放行为处予罚款人民币762.7万元(按照原处罚数额26.3万元乘以计罚日数29天,即4月25日至5月23日)。被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向定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12日,定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定府复决字(2019)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定安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定环察字[2019]109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2020年4月16日,定安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定环察字[20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人。2020年4月28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请求本院强制执行:缴纳罚款人民币7627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755073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询问被申请人,其承认存在超标排污的事实。被申请人虽提起行政复议,但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后,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
本院认〇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改正:(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本案被申请人超标排放污水,被责令改正后,经定安县生态环境局复查,仍然存在超标排放的情形。定安县生态环境局作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其辖区内超标排污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定安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定环察字[2019]109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正当。被申请人虽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处罚的复议决定后,被申请人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定安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定环察字[2019]109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申请人定安县水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定安县生态环境局缴纳罚款人民币7627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755073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定安县水务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敏静
审判员   陈博恒
审判员   黄蕴蕊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