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程

发布日期: 2017-12-07 来源:

定安县人民法院

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程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重大部署,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审判经验交流,为法官办案提供业务咨询和参考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专业法官会议是由资深法官组成的,为主审法官、合议庭解答疑难和新类型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确认和法律适用提供业务咨询和意见参考,以提高和锻炼法官的司法能力,积累审判经验,解决类案问题的智慧研讨平台。

  本院设立民事行政和刑事执行个专业法官会议。

  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在全院入额法官中提出人选,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院长、副院长、审委会专职委员作为专业法官会议的组成成员,可以参加各专业法官会议。

第四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是专业法官会议召集人

 下列案件经合议庭合议后,可以由主审法官向召集人申请召开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

(一)主审法官属于少数意见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或当事人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三)司法尺度有待统一的新类型案件

(四)主审法官认为需要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对案件审理、执行进行咨询的案件。

  案件需要提交法官会议研讨的,由主审法官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由部门负责人对召开法官会议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庭长为案件主审法官的,由分管领导审查。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副院长、部门负责人可以要求主审法官、合议庭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三)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院长、副院长、部门负责人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程留痕。

第八条 确定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后,主审法官、合议庭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完成案件审理报告的撰写。报告中应重点说明需要专业法官会议研讨的问题。

(二)在会议召开前三天将案件审理报告呈送专业法官会议组成成员。

(三)由主审法官指定本部门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担任会议秘书。会议秘书负责通知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列席人员等,负责会场准备、会议记录、会务资料整理归档等事务性工作。

(四)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列席专业法官会议

第九条  涉及重大案件或涉及敏感、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讨论,召集人可以邀请特邀咨询专家,并通知办公室、审判管理部门等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参会的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不得少于5人,参会人员由召集人确定,召集人可邀请其他专业法官会议人员参加讨论。

十一 法官会议参会人员具有相关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会议主持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十二条 经召集人同意,非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十三  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在收到召开法官会议的申请之日起的二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法官会议由主审法官主持,按下列程序召开:

(一)、召集人说明召开会议的目的;

(二)、主审法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合议情况,说明需要专业法官会议研讨的问题。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补充;

(三)、解答与会人员提出的问题

(四)、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发言。发言不分先后顺序。法官会议参会人员可以发表比较明确的意见,也可以发表概括性、方向性、启发性的意见,但不得仅作表态性发言。参会人员地位平等,独立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五)会议主持人进行小结,归纳议形成的主要意见。

十四  专业法官会议召开后,合议庭应当对案件进行充分复议,并将复议结果报告召集人。

第十五条  经专业法官会议研讨的案件,需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的,应当在审理报告及汇报时将会议讨论的意见报告审判委员会。

第十六条  讨论的案件结束二日内,会议秘书需将案件研讨过程及结论意见形成记录打印件,交法官会议成员签名确认后附副卷,并按要求录入相关审判管理系统,复印件当月报审监庭备案。审监庭应收集、汇总、保管,年终交办公室归档。

第十七条  专业法官会议仅具咨询性质,不作表决、决定性意见,讨论结果供主审法官、合议庭参考。采纳与否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决定,审判责任由主审法官、合议庭承担。对于新类型或有指导意义的案件,经院长或分管院领导决定,可由审监庭形成会议纪要在相应范围内发布,用以指导审判工作。

第十  提交法官会议的资料,以及会议研究的具体情况属于审判工作内部事项,参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定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